(2015)洋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叶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洋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至2015年4月任洋县八里关镇王河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任洋县八里关镇王河村村委会主任,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县上给洋县八里关镇王河村下达了17户陕南移民搬迁指标,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明知其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条件,商议后在申报移民搬迁款时,弄虚作假把自己作为陕南移民户上报。2012年7月,国家将��助款30000元分别下拨到宋某某、叶某某涉农一卡通账户,随后,二人分别将骗取的30000元补助款取出私用。2015年4月17日二人将赃款退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不持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自2011年至2015年4月任洋县八里关镇王河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叶某某自2005年3月至2014年3月任洋县八里关镇王河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7月,陕西省启动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程。洋县给八里关镇王河村下达17户陕南移民搬迁指标,相关文件规定移民搬迁条件应符合:建房时间在2011年1月至12月底,符合地质、洪灾扶贫、工程建设、生态等五种类型,从未享受过建房各种财政补助政策,移址新建房,房屋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等条件。二被告人协助镇人民政府进行摸排、评议、审核、上报本村陕南移民搬迁移民工作。二被告人与村文书华某某在商量此工作过程中,宋某某提出移民搬迁安置有优惠政策,他与叶某某二人虽不符合享受移民搬迁条件,但是都修的是楼房,平时工作辛苦,待遇低,以各自名义申报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取得国家陕南移民补助资金,每户3万元,补助款下来作为对平时工作的补偿。因华某某家修的是土坯房,无法上报。叶某某、华某某听后表示同意。随后二被告人在明知其家庭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政策规定的情况下,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分别上报移民建房虚假的手续资料。2012年7月,国家移民搬迁补助款各3万元分别下拨到二被告人涉农一卡通账户。二被告人领取后取出私用。2015年4月,洋县人民检察院在排查线索时,发现二人涉嫌贪污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的问题,随即进行了初查,2015年4月14日、15日,二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骗取移民补助款的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洋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4月15日决定立案侦查。2、二被告人的任、免证明及文件,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3、洋县八里关镇政府说明,证实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村两委会工作职责。4、村委会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建房时间为,宋某某家房屋建于2010年、叶某某家房屋建于2005年。卷二745、二被告人的交代材料及房屋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家庭建房的时间。6、洋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情况说明、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洋县移民搬迁对象确定办法、洋县移民搬迁安置洋搬迁组发(2014)17号文件、洋县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证实���南移民搬迁安置对象分为以下几种:(1)受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或其他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的村、户;(2)距离行政村中心较远,基础设施、服务设施落后,发展条件较差,基础设施配套困难,无发展潜力的村、户;(3)人口规模过小,经济收入来源少的村、户;(4)距乡、村公路5公里以上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村、户;(5)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影响区内环境的村、户;(6)已规划或即将建设的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村、户。移民搬迁对象为本县范围内的农村居民。分散户的安置每户补助3万元。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作2011年6月正式启动,条件应符合:(1)建房时间在2011年1月至12月底;(2)符合地灾、洪灾扶贫、工程建设、生态等5种类型;(3)从未享受过建房各种财政补助政策;(4)移址新建房;(5)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140平方米。申报步骤为:户向村提书面申请,村组织代表评议后公示7天上报镇政府,镇政府在15日内走访调查在村内进行第二期公示,后报县移民搬迁办,县移民搬迁办和县级相关部门统一审核并签意见后第三次公示,如无异议则下达批复。7、二被告人移民搬迁资料,证实二人申报材料的过程。8、移民搬迁补助明细表,证实2012年发放移民搬迁补助款的单据。二被告人已分别领取补助款3万元。9、村民建房押金名单,证实其他村民在领取补助款后又缴纳押金各6000元。10、二被告人所在村现金流水帐页记载,证实资金的收、支情况。11、案件款收缴票据,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情况。12、证人华某某证言,证实搬迁安置工作给村上确定17户指标,由宋某某、叶某某确定具体户数,二人都不符合移民搬迁条件,在和他共同商量过程中,二人提出工作辛苦,迁补助款下来可以作为补偿,所以将两户纳入移民范围。两户补助款下来后每有给村上缴纳过费用。1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任村出纳员,村上确定17户移民搬迁户,由村支书、主任确定户数,下发资金后其中13户向村上各缴纳6000元管理费,村支书、主任没有缴纳管理费。1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他任职期间2011年八里关政府给村上分配了17户移民搬迁指标,他和主任叶某某、文书华某某商量搬迁户名单时,他提出与叶某某都在村上工作,工资低又辛苦,两家虽不符合政策,但修建的是楼房,把两家按搬迁户上报,补助款下来可作为工作中的补偿,华某某家是土坯房,无法上报。叶某某、华某某均同意。后三人又确定了其他15户移民搬迁户数,规定除两户特困户外,其余13户每户收取6000元管理费。后他和叶某某分别填写、上报、完善所需的资料。另证实���家的房屋系2010年修建,叶某某家的房屋是2005年修建。15、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实他系村委会主任,2011年八里关政府给村上分配了17户移民搬迁指标,他和宋某某、文书华某某商量搬迁户名单时,宋提出与他都在村上工作,工资低又辛苦,两家虽不符合政策,但修建的是楼房,把两家按搬迁户上报,补助款下来可作为工作中的补偿,华某某家是土坯房,无法上报。他和华某某均同意。后三人又确定了其他15户移民搬迁户数,规定除两户特困户外,其余13户每户收取6000元管理费。后他和宋某某分别填写、上报、完善所需的资料,没有进行公示。另证实他家的房屋系2005年修建。卷二68-72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年籍情况及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采��。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叶某某在担任原洋县八里关镇王河村干部期间,在协助镇政府实施陕南移民搬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手段,明知其不符合移民搬迁条件,为谋取个人利益,二被告人研究商议上报本村移民名单的过程中,决定以各自家庭作为移民搬迁对象名义上报资料,享受国家补助款,并各自领取补助款3万元。在二被告人套取国家补助款的犯罪案件中,二被告人各自独立提供冒领搬迁款的相关资料,其犯罪对象均为所参与的数额是特定的,对于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支配权仅限于3万元,各被告人之间对于其余参与人的犯罪数额没有支配权利。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宜以共同犯罪处理,以各自分得的犯罪数额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应按照其所分得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赃款,有��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二被告人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系坦白。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退缴赃款6万元由洋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巨惠荣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