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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丁国军与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军,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丁国军。被告李涛。原告丁国军与被告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立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叁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不偿还,还恶语伤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未原告书写欠条,欠条显示“今借丁小军3000元(叁仟元整),2014年6月8号,李涛”。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原告丁国军和丁小军系同一人,有新乐市长寿街道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丁国军,男,1982年2月8日生,身份证号为××,与丁小军为同一人,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欠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借原告借款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涛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立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