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91年9月27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女,汉族,1988年4月20日出生,原住址同上。现住汝南县。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个月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彩礼等12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举办结婚典礼、5月19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7月23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结婚不足三个月,被告即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故双方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杨珍献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