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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钰琦诉被告杨肖、陈燕、戴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钰琦,杨肖,陈燕,戴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曹钰琦,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肖,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燕,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戴光辉,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曹钰琦诉被告杨肖、陈燕、戴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钰琦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肖、陈燕、戴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肖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后陈燕、戴光辉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肖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陈燕、戴光辉对被告杨肖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肖、陈燕、戴光辉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杨肖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书》,该《保证合同书》上显示,被告陈燕、戴光辉自愿为被告杨肖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肖交付借款901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其交付被告杨肖的1000000元借款中,9010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99000元是现金交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杨肖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杨肖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肖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数额虽然为1000000元,但从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显示,原告交付被告杨肖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01000元,故被告杨肖应偿还原告借款901000元。被告陈燕、戴光辉自愿为被告杨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燕、戴光辉对被告杨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钰琦借款人民币901000元;二、被告陈燕、戴光辉为被告杨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曹钰琦承担1861元,被告杨肖、陈燕、戴光辉承担16939元;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杨肖、陈燕、戴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人民陪审员  肖建设人民陪审员  尚建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雍 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