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化梅与刘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梅,刘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59号原告:刘化梅。委托代理人:刘介勤。被告:刘伍斌,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刘化梅为与被告刘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化梅的委托代理人刘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化梅诉称:赵钦信(已故)与原告刘化梅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刘伍斌之父刘际欣系朋友关系。古历2010年6月29日即2010年8月9日,被告刘伍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赵钦信借款10万元,并由刘际欣经手将10万元款项交付于被告刘伍斌,被告刘伍斌于同日向赵钦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伍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伍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死亡证明一份、南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证明两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三份,以证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由原告继承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赵钦信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伍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伍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钦信(已故)与原告刘化梅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刘伍斌父亲刘际欣系朋友关系。古历2010年6月29日即2010年8月9日,被告刘伍斌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赵钦信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赵钦信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钦信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1.2%,借款人:刘伍斌,经手人,刘际钦条,2010年6月29日(古历)”。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2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6日,赵钦信因故死亡并注销户口。赵钦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妻子刘化梅,长女赵玲华,次女赵玲萍,三子赵玲聪(于2005年5月1日死亡,5月29日注销户口,代位继承人为女儿赵丽娜,儿子赵丽荣),四子赵玲杰,其中长女赵玲华,次女赵玲萍,三子赵玲聪的女儿赵丽娜,儿子赵丽荣,四子赵玲杰均书面放弃对以上债权的继承。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刘伍斌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刘伍斌尚欠赵钦信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2‰,该利率合法。现赵钦信已死亡,其他继承人自愿表示放弃继承,由共有人和继承人刘化梅主张债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伍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化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伍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人民陪审员  郑小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