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闫徐庄村人,农民,现居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定襄县季庄乡闫徐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543号。委托代理人徐树芳,女,汉族,定襄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萍、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三个月短暂相处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八月初十生一女儿,取名徐嫣然。2008年3月份双方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醉酒后便向原告发脾气,被告甚至多次在醉酒后殴打原告。被告既自私又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顾。原告于2011年9月份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酗酒、家暴行为离家外出打工。原告认为,由于婚后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户口本。被告辩称,2003年我与原告相识恋爱,2005年9月份生一女儿,2008年3月补办结婚证,长达六年的共同生活,充分说明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好。共同生活中,我与原告相敬如宾,互相爱护和包容。我对家庭负责,对妻女照顾,根本没有原告所说的经常喝酒喝争吵的事实。我与原告没有分居长达四年。综上,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恋爱,相处两、三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八月初十生一女儿,取名徐嫣然,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3月11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一些家庭日常琐事,双方互不理解、互不信任,以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已见,协议未成。此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不理解、互不体谅,以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难以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及时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凤香审 判 员 薄海伟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正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