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洪敢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55号原告洪敢生,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磊,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8787-2。法定代表人夏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第四十二层1#,组织机构代码77847727-2。法定代表人李元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晴,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洪敢生与被告唐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被告唐磊,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敢生诉称,2015年3月31日20时16分,被告唐磊驾驶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渝B9T***号出租车从陈家湾方向沿站东路往小龙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站东路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渝AD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25.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6000.0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3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513.1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26391.22元。被告唐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本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虽然被告唐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16分,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唐磊驾驶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9T***号出租车,从沙坪坝陈家湾方向沿站东路往小龙坎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站东路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洪敢生驾驶的渝AD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洪敢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敢生没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洪敢生经送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车祸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开放性骨折,左蝶窦左壁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耳感音性耳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出现头昏、头痛、恶心、呕吐等各种不适症状速来院就诊,伤后1、3、6、12月复查头部CT及左锁骨X片检查;左上肢悬吊固定;到五官科进一步治疗。产生了医疗费44025.27元,其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洪敢生自行支付了34025.27元。2015年7月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洪敢生颅脑损伤后目前神经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其左上肢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2、洪敢生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由原告洪敢生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洪敢生现系城镇居民,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原告洪敢生与前妻育有一女(2004年11月20日出生),需由其抚养。原告洪敢生没有提供其父亲(1954年12月19日出生)、母亲(1957年3月8日出生)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磊向原告洪敢生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审理中还查明,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渝B9T***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免赔率为20%。现原告洪敢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的非医保医疗费。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其他具体赔偿金额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洪敢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户口本、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房产证、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校证明,被告唐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唐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洪敢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雇主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渝B9T***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还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故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审理中达成协议,由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的非医保医疗费,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洪敢生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洪敢生产生的医疗费4402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需5000元左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主张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洪敢生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照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洪敢生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16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洪敢生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在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电焊工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鉴定为2个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1%=55323.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洪敢生的女儿(2004年11月20日出生)系未成年人,需由其抚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279元×7年×11%÷2=7037.42元,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项下总额为62360.82元。原告洪敢生没有提供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要求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5年7月5日,故原告洪敢生误工期限为3个月5天。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0739元/年÷12月×(3+5天÷30天)月=10761.89元。关于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500元。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磊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视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三被告可另行予以结算),合计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敢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360.8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76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88622.71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实际尚应给付73622.7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敢生医疗费30622.74元(34025.27元×90%=30622.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36262.74元的80%,即29010.1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由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洪敢生医疗费9527.08元(34025.27元-30622.74元×80%=9527.0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合计12155.0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洪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交纳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新世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洪敢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艾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