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池州市泽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泽轩公司)、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孙容妹、阮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池州市泽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孙容妹,阮XX,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二初字第00040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大道以北森桥印象*幢101、102、103。负责人:杜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池州市泽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容妹,该公司经理。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仙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容妹,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XX,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仙辉,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孙兰勤,男,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诗养,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张淑容,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玲,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池州市泽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泽轩公司)、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华福公司)、孙容妹、阮XX、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娟出庭参加诉讼,池州泽轩公司、池州华福公司、孙容妹、阮XX、吴仙辉、孙兰勤、阮诗养、张淑容、阮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池州泽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池州泽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并约定违约责任。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容妹、阮XX、孙兰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池州泽轩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但池州泽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容妹、阮XX、孙兰勤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池州泽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以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池州泽轩公司承担罚息(按合同约定载明利率上浮30%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容妹、阮XX、孙兰勤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池州泽轩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年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六条第二款逾期罚息、第十四条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客观事实及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客观事实。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兰勤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因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池州泽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池州泽轩公司提供39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9.18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分别与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兰勤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兰勤为原告与池州泽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390万元的贷款。但池州泽轩公司仅归还了130万元本金及截止2012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后未能按约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池州泽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兰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池州泽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池州泽轩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兰勤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池州华福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兰勤对本案池州泽轩公司所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容妹、阮XX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未书面承诺对池州泽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孙容妹、阮XX对本案池州泽轩公司所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泽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9.184%计算至2013年1月9日,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11.93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兰勤对被告池州市泽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池州市华福钢材城管理有限公司、阮诗养、吴仙辉、阮玲、张淑容、孙兰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州市泽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8050元,由被告池州市泽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柏松审 判 员 刘玉管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