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郑群美与宁国平、徐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群美,宁国平,徐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郑群美,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宁国平,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银兰,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郑群美与被告宁国平、徐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仲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群美、被告宁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群美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宁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群美借款人民币432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2013年4月8日原告郑群美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汇入指定收款人宁国平中国农业银行建阳市支行城关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人民币432000元整。被告宁国平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郑群美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郑群美借款人民币432000元整。借款到期后,2013年6月8日,被告宁国平还了部分借款及2个月利息,经双方结算还欠郑群美370000元,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宁国平要求继续向原告郑群美借款370000元整,双方确认后向原告郑群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借款肆拾叁万贰仟的《借条》作废),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按月息2%计算,利息应于每月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利息随本清;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即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届期未能即时偿还,逾期按每天本金的3‰加计违约金给出借人,因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应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6月8日出借人郑群美、借款人宁国平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宁国平未归还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宁国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银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银兰对被告宁国平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徐银兰未作答辩。被告宁国平辩称,钱是有借到这笔钱,但我是向案外人张家明借的,怎么变成郑群美,我和她都不认识,当时借条上是空白的,我就把该签的字都先签了。本金未还,利息还给案外人张家明,具体还几个月记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宁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群美借款人民币37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借款利息为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即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届期未能即时偿还,逾期按每天本金的3‰加计违约金给出借人;因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应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郑群美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建阳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汇入指定收款人宁国平中国农业银行建阳市支行城关分理处开设的“”账户人民币432000元的事实。被告宁国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银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宁国平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宁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群美借款432000元整,2013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宁国平尚欠原告郑群美370000元,双方确认后向原告郑群美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000元整,借款利息为按月息2%计算。逾期被告宁国平未还款,原告多方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宁国平与被告徐银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宁国平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宁国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宁国平与被告徐银兰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宁国平与被告徐银兰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宁国平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银兰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宁国平答辩意见在审理中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银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平、徐银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群美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宁国平、徐银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24元,依法减半收取4712元,由被告宁国平、徐银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仲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虞 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