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殷银、费丽娜、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殷银,费丽娜,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号天大科技园**楼***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撑,男。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银,男。被告费丽娜,女。被告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五里墩村东兴庄恢复楼1幢306号。法定代表人殷银。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殷银、费丽娜、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翔公司)融资租赁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梅勇、人民陪审员刘祝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敏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银、费丽娜、子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与殷银、费丽娜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AH0000405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殷银、费丽娜出租设备型号为SC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6台(整机编号:00400100574、00400100793、00400100800、00400100789、00400100798、3014SC01200845),租赁期为36期;殷银、费丽娜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殷银、费丽娜交付了租赁设备,但殷银、费丽娜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殷银、费丽娜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65496.29元,被告殷银、费丽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取已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子翔公司为被告殷银、费丽娜与原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子翔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子翔公司应当对被告殷银、费丽娜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殷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765496.29元及违约金126806元,合计892302.29元;2、被告殷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3、被告费丽娜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子翔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以及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2《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殷银交付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首期款明细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被告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的事实;5、《租赁支付表》复印件六份,拟证明原、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的事实;6、《欠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以及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费丽娜、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殷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8、《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殷银承诺还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中联重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殷银、费丽娜、子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殷银、费丽娜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AH00004051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联重科向殷银、费丽娜融资租赁殷银、费丽娜自主选定的设备型号为SC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6台(整机编号:00400100574、00400100793、00400100800、00400100789、00400100798、3014SC01200845)。第一条、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二条、1.1、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2.4视为承租人已经接收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3.2、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的方式支付;第五条、1、承租人违约行为:1.1、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利益的行为;2、出租人应对措施:2.5、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殷银、费丽娜的指定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相应设备,分别于2011年7月10日、8月16日、8月17日、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殷银、费丽娜交付租赁设备SC200/200型中联牌施工升降机6台(整机编号:00400100574、00400100793、00400100800、00400100789、00400100798、3014SC01200845,承租人殷银、费丽娜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盖章认可。《租赁支付表》载明:应支付的租赁费本金总额为1268063.99元;租赁期为36期,被告殷银、费丽娜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殷银、费丽娜自2013年5月起开始逾期,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殷银、费丽娜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65496.29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子翔公司与债权人中联重科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1、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殷银、费丽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殷银、费丽娜,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殷银、费丽娜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自2013年8月起开始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殷银、费丽娜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65496.29元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殷银、费丽娜支付违约金1268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殷银、费丽娜承担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费用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差旅费的证据,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的事实尚未发生,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子翔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子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殷银、费丽娜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银、费丽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4日已拖欠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到期租金765496.29元及违约金126806元,合计892302.29元;二、被告安徽子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殷银、费丽娜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23元,保全费4982元,合计17705元。由被告殷银、费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建林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刘祝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