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卫谦、程海滨、何茂兵、张志忠、张国栋诉灵石县静升镇斩断焉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谦,程海滨,何茂兵,张志忠,张国栋,灵石县静升镇斩断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第288号原告杨卫谦,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灵石县静升镇人。委托代理人王够花,女,系杨卫谦妻子。原告程海滨,男,1974年10月28日生,汉族,灵石县静升镇人。委托代理人温金萍,女,系程海滨妻子。原告何茂兵,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灵石县静升镇人。原告张志忠,男,1964年3月30日生,汉族,灵石县静升镇人。原告张国栋,男,1960年4月22日生,汉族,灵石县静升镇人。被告灵石县静升镇斩断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石县静升镇。法定代表人肖国强,村委主任。原告杨卫谦、程海滨、何茂兵、张志忠、张国栋诉被告灵石县静升镇斩断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斩断焉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俊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斩断焉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达成燃气入户安装合同,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对原告房屋完成燃气管道安装,原告已经按约定一次性付清该项工程的安装费,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没有完成该项工程,造成根本违约。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我们煤气接口费43000元,承担违约金4300元。被告斩断焉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原、被告商定在被告斩断焉村委给凯鹏小区接煤气时给原告也接通煤气。同年11月,各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煤气管道入户安装费8600元,由村委会计给各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村委公章。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各原告分别补签了《燃气入户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使用燃气的住户收取燃气管道入户安装费用,每户8600元;工程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并约定如在规定时间内工程无法完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向原告退10%的违约金。现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安装费,但被告至今未完成该工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收据、身份证明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燃气入户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各原告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为各原告接入煤气,已构成违约,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煤气接口费并赔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举证质证机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被告应返还各原告煤气接口费8600元及违约金860元,共计9460元,五原告合计47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卫谦、程海滨、何茂兵、张志忠、张国栋分别与被告灵石县静升镇斩断焉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燃气入户安装合同》合同;二、被���灵石县静升镇斩断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杨卫谦煤气接口费8600元、违约金860元,程海滨煤气接口费8600元、违约金860元,何茂兵煤气接口费8600元、违约金860元,张志忠煤气接口费8600元、违约金860元,张国栋煤气接口费8600元、违约金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