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学辉与王国明、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辉,王国明,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XX修,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宋学辉。委托���理人(特别授权)张诗星,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苍山县卞庄镇南环路北侧(原食用菌科研生产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金保健,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修。被告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凤凰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8楼。负责人��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威、张海权,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学辉与被告王国明、苍山县祥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明物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XX修、鄄城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辉之委托代理人张诗星、被告王国明之委托代理人付可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兆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明物流有限公司、XX修、顺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辉诉称,2013年6月13日,在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1003KM+500M处,被告王国明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K×××××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苏K×××××客车又与鲁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等11人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6797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明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祥明物流公司��面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王国明个人,被告祥明物流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没有异议,前期已经赔偿事故其他伤者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扣减,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有异议,我司申请司法鉴定,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及财产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XX修、顺达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其他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06时10分左右,被告王国明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1003KM+500M处,与前方因堵车停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的原告宋学辉驾驶的苏K×××××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苏K×××××中型普通客车前移又与同样因前方堵车停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的XX修驾驶的鲁R×××××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苏K×××××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宋学辉及车上11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泰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辉、XX修、张大朋、黄天琦、徐磊、阎竞熊、屠明龙、刘惠、叶凤强、高涛、胡佳佳、于健、马云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跖跗关节脱位伴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伴跟腱损伤,花去医疗费6528.8元,另外门诊费用572.8元。同日原告转院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日出院,花去医药费78424.57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再次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4日出院,花去医药费16162.08元,另外门诊费用1888.5元。原告医药费合计103576.75元,其中原告宋学辉支付53576.75元、被告王国明支付5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明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祥明物流公司,车辆系被告祥明物流公司出卖给被告王国明,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被告XX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顺达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本院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学辉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跟骨、跖跗骨多发性骨折、现右足外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靖人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学辉于2013年6月13日遭遇车祸,致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右足多发骨折伴脱位、左小腿开放性损伤。现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足多发性骨折后,右足外弓扁平。关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1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20元。还查明,事故中其他伤者张大朋、黄天琦、徐磊、阎竞熊、屠明龙、刘惠、高涛、胡佳佳、于健、马云已向本院就自身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残疾赔偿费用及商业三责险项下分别赔偿其他伤者损失合计7447.5元、18730元、23246.5元;案外人姚皆因原告宋学辉驾驶车辆受损,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皆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上述事实,有泰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学辉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靖人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030、0211、0212、0213、0214、0215、0217、0218、0220、0221、022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依法作出泰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被告王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学辉、被告XX修及其他伤者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国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事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国明赔偿,因其驾驶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祥明物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103576.75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住院天数为65天,每天18元,为117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每天20元,为12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05946.75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个月;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系驾驶员,结合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15月×3500元/月=52500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虽然原告提供了扬州恒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但其未能提供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与该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以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实际护理情况,结合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确定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损��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34392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5946.7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52.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02394.25元,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134392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27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2122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告宋学辉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240338.75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28338.75元(2552.5元+102394.25元+91270元+32122元],其中给付原告宋学辉190338.75元,返还被告王国明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学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28338.75元,其中给付原告宋学辉180338.75元,返还被告王国明48000元[上述给付原告款项及返还被告款项已经结算了被告王国明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2000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学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91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由被告王国明负担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219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预交720元,被告王国明应当负担的费用已在上述款项中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杨鑫森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马正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