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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晏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晏某甲,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晏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邦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2月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至今,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你院判令:一、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价值800,000.00元),原、被告各一半。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晏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晏某乙(生于1993年8月5日),次子晏某丙(生于1996年5月5日),两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晏某甲提供的证据:一、《阿坝州茂县西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二、晏某乙、晏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三、结婚证原件两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均无异议,经核实,对晏某乙、晏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阿坝州茂县西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晏某甲要求离婚,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晏某甲要求判决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晏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原告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邦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云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