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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君祥与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君祥,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君祥,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三段*号。负责人郭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新田工业区。负责人张文,董事长。上诉人韩君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朝双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君祥,被上诉人朝阳市双塔区爱尚家居店负责人郭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韩君祥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日,二被告于“万国酒店”联合举办“顶级联盟活动”,现场展示销售家居用品。原告当场预订价值人民币6980元的沙发一套,看过样品后,原告在卡有“广东施华洛家居”印章的爱尚家居订单上签字,并当场交纳了定金人民币1000元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爱尚家居”施华洛朝阳专卖店交纳了剩余货款人民币5980元整。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7月18日,原告收到“爱尚家居”送来货物,验货时发现该货物与预定时的样品存在很大的差异,多次要求“爱尚家居”解决问题,“爱尚家居”工作人员在拍照过程中将原告家地砖划破。后“爱尚家居”向生产者反映情况,生产者给出的结果是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该情况投诉于朝阳市双塔区工商管理局,经调解后,“爱尚家居”同意全部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整。原告根据被告合格证的问题,色差问题,包装物的问题和订单上的印章这四个证据来确定买的沙发是假货,原告认为生产者生产的沙发未经严格的质量检验便用于销售,有明显的商业欺诈行为。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我方授权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业主郭维经营施华洛家具,郭维于6月17日下单到我公司定购沙发,有定货单和汇款凭证。之后郭维将此套沙发销售给原告,属于原告和经销商之间的买卖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第二,关于质量问题:我方生产的皮沙发经国家检验标准合格后出厂,根据QB/T1952.1-2012软体家具沙发标准所制。此套沙发确实是我方生产的产品,有出厂合格证。产品一定有色差,但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在一审中答辩称:沙发有一定色差,但我方没有欺诈行为,原告提出赔偿3万元没有根据。关于原告地砖划破的事情,我方承诺按地砖原价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以下简称施华洛家具厂)是加工、产销家具、五金配件、沙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以下简称爱尚家居店)是经营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维。施华洛家具厂授权郭维为辽宁省朝阳市施华洛品牌VOVO系列特许专卖。2014年3月2日,马可波罗瓷砖、施华洛客厅家具、生活家地板、惠达卫浴等品牌商品经销商,以顶级建材家居联盟的名义,在朝阳华府万国酒店进行销售活动。原告在活动当场预订价值人民币6,980元的沙发一套,看过样品后,当场交纳定金人民币1,000元整。因现场看的沙发躺床部分稍长,原告要求定制,并提出了尺寸数。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爱尚家居店交纳了剩余货款5980元整,签订了爱尚家居订单,订单载明了品牌名称为施华洛、客户姓名韩君祥、货物名称F-72挣沙发、型号转角、规格原尺原色、单价6980。订单中作了五条注明,1、单扶3人位+贵妃,2、坐在沙发上躺床在右手边。3、沙发总尺度不变。4、躺床在1.7-1.75之间,1.75也可以,均可。5、躺床长度缩掉1个格子。备注栏中记载,2014年3月2日华府万国定金1,000元整,余额5,980元。以及6,980已付清。该订单加盖了“广东施华洛家居”椭圆形印章。2014年6月17日,爱尚家居店经营者郭维向生产商订购包括原告定制的沙发在内的家具,生产商接受订购并向郭维出具销售出货单,出货单载明沙发型号为F-72(3+贵),备注中记载:样板颜色,贵妃的长度需要减短一个格子(客户特殊要求做到1.7M-1.75M之间,请工厂协助按要求做),软海绵,人坐在沙发上贵妃在右手边。该沙发有随货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合格证中记载产品名称、生产单号、生产型号、产品规格、生产批号、包装员及质检员编号、执行标准等,并印有信誉保证卡专用章。2014年7月18日,爱尚家居店将沙发送到原告家,原告认为该货物与预定时的样品存在很大的差异,双方发生争议,“爱尚家居”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对沙发拍照过程中,因移动沙发在几块地砖上造成划痕。原告认为买到的沙发是假货,根据是产品出厂合格证没有加盖质检章、沙发面料存在色差、包装物不符合规格和订单上的印章四个问题。原告曾向工商部门投诉,经双塔区工商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为爱尚家居店冒用生产商名义进行销售,向本院申请调取2014年3月2日,于万国酒店举办的“顶级联盟活动”现场视频、音频资料。本院经调查,未查到所申请调取的视频、音频资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欺诈行为。本案沙发合格证中记载了产品名称、生产单号、生产型号、产品规格、生产批号、包装员及质检员编号、执行标准等,并印有信誉保证卡专用章。应认定为是经过质量检验的产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包装物的规格、样式无明确约定,原告未能证明接收沙发时包装物的原貌,原告以包装物不符合规格,并以此作为沙发质量不合格判断条件之一的意见不能成立。施华洛家具厂出具了授权书和销售出货单,证明原告所买沙发是其生产的产品,所以原告关于所买沙发是假货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沙发的问题是沙发面料存在色差以及沙发脚不防划。商品存在质量瑕疵并不直接构成欺诈,原告关于生产者生产的沙发未经严格的质量检验便用于销售,有明显的商业欺诈行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签订的爱尚家居订单即买卖合同,没有加盖爱尚家居店的公章,所加盖的“广东施华洛家居”椭圆形印章并不是企业公章,也未加盖在落款处,所以只是一种标识,作用是简略地表示品牌名称和产品类型。原告实际是与被告爱尚家居店工作人员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认为爱尚家居店冒用生产商名义进行销售,但未举证证明,经本院调查,也未得到证实。而且所签订的订单上有明显的爱尚家居字样,原告家人因定制沙发也到爱尚家居店的店铺进行过商谈,所以原告关于爱尚家居店冒用生产商名义进行销售,构成欺诈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爱尚家居”工作人员在拍照过程中将原告家地砖造成划痕,但原告未对地砖损失提出具体请求数额,本案不予处理。爱尚家居店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无质量问题的沙发,但实际出售给原告的沙发不符合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加之原被告对沙发细节问题的分歧,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施华洛家具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请求属主体有误,但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清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虽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基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告所交定金应予双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君祥与被告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向原告韩君祥退还货款5,98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合计7,980元。三、原告韩君祥向被告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退回本案中的沙发一套。以上二、三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负担。韩君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未对涉案沙发是否为厂家销售的正规产品进行确定,爱尚家具冒充厂家人员,产品是假冒的,公章是伪造的,存在欺诈。朝阳双塔区爱尚家居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韩君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沙发是施华洛品牌,没有欺诈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订购单、订单、合格证、照片、销售出货单、广告纸、授权书、询问笔录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爱尚家居店经施华洛家具厂授权对施华洛品牌VOVO系列特许专卖。上诉人韩君祥认为被上诉人爱尚家居店经销的沙发不是施华洛家具厂的产品,是被上诉人爱尚家居店假冒的,并认为被上诉人爱尚家居店存在欺诈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