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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曾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靳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被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曾某甲(2003年2月5日生)。现因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两份,证明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从2003年起自由恋爱相识,于2005年1月17日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曾某甲(2003年2月5日生)。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辆四轮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应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应当及时沟通,解决矛盾,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明烈代理审判员  许 玲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