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桂华与夏云山、安徽瑞海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邓桂华。委托代理人黄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云山。被告安徽瑞海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胜利路中环国际广场*******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号邮电大厦。负责人杨亚,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邓桂华诉被告夏云山、被告安徽瑞海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华以及委托代理人黄琳、被告华泰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山、被告瑞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桂华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夏云山驾驶被告瑞海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北武英高速公路青龙收费站出口外广场附近处,车辆碰撞收费站广场保洁员原告邓桂华,造成原告邓桂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江岸大队事故认定,夏云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桂华无事故责任。原告邓桂华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救治,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拇指甲床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后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桂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肇事车辆皖A×××××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2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云山辩称:被告夏云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瑞海公司辩称:被告瑞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夏云山驾驶被告瑞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北武英高速公路青龙收费站出口外广场附近处,车辆碰撞收费站广场保洁员原告邓桂华,造成原告邓桂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江岸大队认定,被告夏云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桂华无事故责任。原告邓桂华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32807.49元,其中被告夏云山垫付30000元。2015年6月23日,经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桂华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邓桂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肇事车辆皖A×××××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7245.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依法核算,原告邓桂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807.4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5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元(78.70元/天×90天)、误工费5270元(1700元×9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拐杖、轮椅购置费500元,腰带140元,合计109704.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桂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检查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社区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单、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云山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车辆碰撞原告邓桂华,造成原告邓桂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江岸大队认定,夏云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桂华无事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皖A×××××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原告邓桂华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52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合计7455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5147.49元(109704.49元-74557元),依责分担。被告夏云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在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责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夏云山应赔偿原告邓桂华35147.49元,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虽然给原告邓桂华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邓桂华主张交通费的赔偿,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张2015年3月19日的285元购药票据,没有相应病历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原告邓桂华提交的购置拐杖、轮椅、腰带的票据不是正规收据,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出院诊断记载:邓桂华左桡骨无端粉碎骨折,需要用具帮助恢复治疗,该费用系原告用于伤情恢复的合理费用。被告华泰保险安徽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高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已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夏云山向原告邓桂华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桂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74557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桂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5147.49元。三、原告邓桂华返还被告夏云山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邓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5元,由被告夏云山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