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汝科与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科,王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王汝科,男,生于1937年8月1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现居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谢波,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生于1976年2月6日,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均,男,生于1982年9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碑垭村*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负责人赵劲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男,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汝科诉被告王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均,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科诉称,2014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王强驾驶渝AR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达川区南外镇前进巷,将路边行人王汝科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王汝科入住达县新桥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强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4960元(62天×8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2190.50元(2438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73元、自行垫资药费540元、交通费90元,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约50000元由我垫付。且出院后我与原告方签订了协议,由我补偿原告4000元(已支付),在此要求将我垫付的所有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王强驾驶渝ARW***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前进巷,将路边行人王汝科撞倒,造成王汝科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王汝科在达县新桥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共住院62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重度骨质疏松症;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盐酸曲美他嗪片、左甲状腺钠片、阿法骨化醇软胶囊……,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诊。同年11月1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201409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0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就王汝科的伤势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汝科因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胸腰部压痛及活动受限,T11椎体压缩1/3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强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同时查明,一、王汝科本次受伤后,在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978.16元、达州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费29150.01元、伤残鉴定时开支检查费173元,共计34301.17元(该费用由王汝科垫付173元、王强垫付33955.17元);王强、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就王汝科的医疗费、检查费均同意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向被告王强预赔医疗费20000元。出院后,王汝科在达州市通川区宏康药房购买盐酸曲美嗪片等药品开支费用540元。进行伤残评定时开支鉴定费700元。王汝科本次受伤共计住院62天,其中50天住院期间由王强请人护理并已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用738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辨称王汝科院外购药开支费用540元,不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故保险公司对该笔费用不应承担。二、2014年11月12日,王强与王秀英(王汝科之女)就此次交通事故签订了《一次性补偿协议》,由王强支付王汝科补偿款4000元,该款由王秀英领取并出具收条。三、渝ARW***号车法定登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强,该车以王强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王汝科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长达一年以上,但原告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次性补偿协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经交警部门进行了事故认定,由此给受害人王汝科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车主王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自行放弃权利,故对(2014)临鉴字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强所驾的渝ARW***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故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在渝ARW***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强、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汝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同意按16%剔除自费药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汝科在未评定伤残等级前,其王强自愿向其支付补偿费4000元,是王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提出原告王汝科院外用药开支的540元不属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因原告遵照医嘱购买药物,且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也未对该药品申请鉴定,故该费用应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承担。原告王汝科虽系农村居民,虽不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长达一年以上,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折中的方式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王汝科的各项损失如下:1、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978.16元、达州市中心医院开支医疗29150.01元、检查费173元、院外用药540元,共计34841.17元;2、护理费4340元(62天×7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4、残疾赔偿金8296元[(24381元+8803元)÷2×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90元。原告王汝科的损失共计54507.17元,该损失中的鉴定费700元、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5574.59元(34841.17元×16%),共计6274.59元(700元+5574.59元),由被告王强承担;下余损失48232.58元(54507.17元-6274.59),由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所赔付的护理费4340元,由该公司支付原告王汝科840元(12天×70元/天)、支付被告王强3500元(50天×70元/天);对被告王强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王强应收款为31353.58元(4978.16元+29150.01元+3500元-6274.59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已赔付的2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还应支付王强11353.58元,支付原告王汝科赔偿款16879(48232.58元-3135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汝科16879元、支付被告王强11353.58元;二、驳回原告王汝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王强负担。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领取本调解书后15日内将分别应支付的款项汇入王汝科的个人账户,王强的个人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黎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