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喜燃能源有限公司与李建平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喜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燃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STEFFENSCHIØTTZ-CHRISTENSEN,职务: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杨书飙、李琴芬,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曦,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惠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建平,住湖南省涟源市子马铺居委会黄港工区。上诉人喜燃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平原系喜燃公司的职工,自2005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在喜燃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30日,李建平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喜燃公司欠缴其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白云核通字(2014)112号核查通知,通知喜燃公司其职工李建平反映其少缴/未缴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4445元,要求喜燃公司对其与李建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李建平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李建平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喜燃公司如对李建平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喜燃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白云责字(2014)5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喜燃公司为李建平缴存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445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送达给喜燃公司。喜燃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喜燃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李建平系喜燃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李建平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实。因喜燃公司未为李建平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喜燃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其为李建平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错误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拥有对责令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并参照建金管(2005)5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初步查明喜燃公司欠缴李建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喜燃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喜燃公司对其与李建平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喜燃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在喜燃公司不提供李建平工资情况的前提下,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据李建平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的社保缴费基数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确定的最低缴存比例来核定喜燃公司应当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数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责令喜燃公司限期为李建平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喜燃公司认为李建平追缴住房公积金已过时效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喜燃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喜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1、李建平一直知晓本公司及其本人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由此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结清,李建平无权再主张住房公积金;2、李建平的补缴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本公司依法有权拒绝;3、广州公积金中心要求本公司补交的2005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计算错误,高于法定金额。二、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2、《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抵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劳资双方对于缴费基数的工资数额有异议的,双方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仲裁程序或法院审理程序予以处理。公积金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变相剥夺了双方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白云责字(2014)55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由于喜燃公司没有为李建平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喜燃公司既未对其发出的《核查通知书》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李建平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等的情况下,根据李建平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算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并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喜燃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或《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广州公积金中心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错误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具有责令未履行缴存义务的喜燃公司限期缴存的法定职权,双方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且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故喜燃公司认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或《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期限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缴存基数的问题。由于喜燃公司未举证,广州公积金中心依职权根据李建平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通过仲裁程序或法院审理程序予以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喜燃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建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