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治礼与闫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治礼,闫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530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治礼,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闫伟,农民。原告(反诉被告)许治礼诉被告(反诉原告)闫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治礼、被告(反诉原告)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治礼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没经任何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在我家门前打地基,准备建造楼房,我知道后,前去阻止,被告趁我不备,用石头将我家的大门及汽车砸坏,为此,我支付汽车修理费4000元,大门修理费50元。经张集派出所调解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汽车和大门修理费合计4050元。被告(反诉原告)闫伟答辩并反诉称,我与本诉原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本诉原告夫妻俩强行把我打好的石地基拆除,我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将我的大门、防盗网、窗户和商店里的柜台货物、方桌砸坏,无法使用,后报警处理,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不但没有赔偿我的损失,反而向法院起诉我。我有上级批准的土地建设使用证,该纠纷中是原告的无理取闹,故意损坏他人财产权造成的,应当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其自己的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对于我的损失6000元(石地基、大门、防盗网、窗户、商店柜台、方桌)亦应由其负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无权打地基,我虽然扒他地基,但他打地基是违法的,那是集体土地。损失6000元是不可能的,反诉原告在派出所报警价为1300多元,定损价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南一块地上打地基,原告要求被告的地基北墙向南移,以保证原告家门前路面的宽畅,但被告不同意。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原告拿撬棍撬被告的地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的车、大门砸坏,原告将被告家的铁门、柜台、方桌、窗户玻璃、纱窗、防盗窗不锈钢管毁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张集)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铜价证刑(2013)29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22日,原告许治礼车辆损毁价格:右后侧围玻璃1块85元、后举升门外饰条1根35元、右前门整形喷漆100元、右中门整形喷漆500元、右后侧围整形喷漆200元、后举升门整形喷漆700元、拆装工时费48元,总计1668元;被告闫伟财产毁损价格:铁门整形喷漆补偿50元、铁门焊接整形喷漆补偿100元、柜台玻璃28元/平方米(1.5X0.5X2;1.5X1X2)、柜台铝合金条6元/米(1.5X2)、杨木方桌50元、窗户磨砂玻璃35元/平方米(0.75X1X4)、纱窗10元/扇(0.75X1X2)、防盗窗不锈钢管2元/米(1.5X10)、房屋基础320元/立方米(北侧7.2X.0.4X0.33;西侧2.1X0.4X0.33),总计894元。原告维修汽车实际支出4000元(包括更换右中门)、修理大门50元。被告闫伟对修理大门50元无异议,但认为价格鉴证中心未要求原告更换右中门。原告对被告闫伟定损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含价格鉴定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时,原告未采取合法途径,强行将被告所建的地基拆除,并相继引发了被告将原告的汽车和大门砸坏和原告将被告柜台、窗户等财产权损坏的情形,被告未能冷静、理智的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此次纠纷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4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被告认为价格鉴证中心没有让原告更换右中门,原告在维修时更换了右中门,是扩大了维修范围,不应予以支持,故车辆维修费为1668元;2、大门修理费50元,被告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18元,结合被告4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687.2元。被告的损失为894元,结合原告60%的过错,原告应赔偿被告53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许治礼损失费用687.2元。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许治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闫伟财产损失5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许治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人民陪审员 周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