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海珍与郑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海珍,郑学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539号申请执行人沈海珍。被执行人郑学民。沈海珍与郑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郑学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海珍236836.8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7元。沈海珍以郑学民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支付237493.89元。本院已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37493.89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2003年4月18日登记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因使用时间过长,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处置,故本院未处置。嗣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郑学民应支付沈海珍赔偿款、诉讼费等共计23750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20000元,于11月底前支付2000元,于12月底前支付15500元,余款200000元,自2016年开始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12500元直至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沈海珍在苏州银行开户的账户(62×××56)内;若郑学民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沈海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沈海珍对被执行人郑学民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邵兮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