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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贵聪与许南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聪,许南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李贵聪。被告许南京。原告李贵聪诉被告许南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聪、被告许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聪诉称:2014年4月20日,马石文将其放置在被告经营的东川区造纸厂对面吉昌汽车修理厂内的空压器、电焊机等汽车修理工具卖给我,全部工具总价21600元,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后,我将货款全部付清给马石文,马石文将修理工具全部移交给我,但没有移交清单。2014年9月1日,被告许南京将东川区造纸厂对面的吉昌汽车修理厂承包给我经营。合同签订后,我交纳了一年的租金,开始正常经营,在经营期间我回马龙县老家建住房。2015年5月22日回到修理厂,被告就不准我经营,不准我拿走自己的修理工具。我报警后,碧谷派出所干警到修理厂做工作,被告仍然不准我拿走工具。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全部修理工具并承担诉讼费。我要拉走的工具有马石文卖给我的:空压器1台、电焊机2台、吊架2个、手拉葫芦4个、氧气瓶4个、液化气瓶1个、电钻2台、铆枪1把、小风泡1台、工资杆2根、链2根、洗衣机1台、工具箱1个、手用工具1套、保险凳大小9条、沙轮机1台。另外还有我自己购买的:后桥总承、传动轴总承、水箱1个、中冷箱1个、后门1道、20号槽钢1根、钢盆3个、千斤顶50吨1个、32吨1个、钢绳2根、电视1台、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电风扇2个、角磨机1台、风泡气管1根、割刀1把、割刀气管1套、梯子1架、丝杆1根、丝杆铗子1个。被告许南京答辩称:原告是马石文的小工,马石文不是我的小工,当时马石文是自己承包我的修理厂干活。马石文卖工具给原告时,我不清楚,我还告诉原告要拿移交工具清单的合同来,马石文要当着我们的面清点工具移交。但原告与马石文一直都没有清点工具移交。现在原告要拉走工具可以,但要马石文自己过来清点这些工具,我才准拉走。原告向马石文买的工具有:空压器1台、电焊机2台、吊架2个、手拉葫芦4个、氧气瓶2个、液化气瓶1个、电钻1台、铆枪1把、小风泡1台、洗衣机1台、工具箱1个、手用工具只有4、5把小扳手、保险凳大的4条小的2条、沙轮机1台。其它东西没有。原告自己买的工具和材料有:后门1道、20号槽钢1根、电视1台、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电风扇2台、角磨机1台、风泡气管1根、割刀1把、割刀气管1套、梯子1架。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扣留了原告的工具,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许南京签订合同,约定许南京将吉昌汽车修理厂南面的三个车位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马石文和李贵聪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20日马石文将自己在被告经营的吉昌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具卖给原告。所卖工具为:空压器1台、电焊机2台、吊架2个、手拉葫芦4个、氧气瓶4个、液化气瓶1个、电钻2台、铆枪1把、小风泡1台、工资杆2根、链2根、洗衣机1台、工具箱1个、手用工具1套、保险凳大小9条、沙轮机1台。价值人民币21600元。马石文与原告为师徒关系,同在被告的吉昌修理厂工作,二人的买卖合同未办理移交清单。质证,被告提出原告与马石文的买卖合同自己不清楚,马石文的签字是否真实不知道。在吉昌修理厂马石文的工具有:空压器1台、电焊机2台、吊架2个、手拉葫芦4个、氧气瓶2个、液化气瓶1个、电钻1台、铆枪1把、小风泡1台、洗衣机1台、工具箱1个、手用工具只有4、5把小扳手、保险凳大的4条小的2条、沙轮机1台。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马石文的修理工具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表示曾听说马石文将修理工具卖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马石文与原告的修理工具买卖事实予以采信。三、李贵聪的材料和工具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在修理厂买的材料和工具为:后桥总承、传动轴总承、水箱1个、中冷箱1个、后门1道、20号槽钢1根、钢盆3个、千斤顶50吨1个、32吨1个、钢绳2根、电视1台、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电风扇2个、角磨机1台、风泡气管1根、割刀1把、割刀气管1套、梯子1架、丝杆1根、丝杆铗子1个。经质证,被告表示后桥总承、传动轴总承是唐永才的,原告的只有后门1道、20号槽钢1根、电视1台、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电风扇2台、角磨机1台、风泡气管1根、割刀1把、割刀气管1套、梯子1架。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材料及工具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东川区碧谷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告不让其营业。公安机关出警情况为:因为许南京与原来卖工具给原告的人存在纠纷,许南京称原告可以经营修理厂,工具可以使用,但不准拉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许南京表示自己不在场,是前妻柏坚在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东川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二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211号案件扣押吉昌汽车修理厂的物品。经质证,被告许南京表示被法院扣押的物品蓝色空压器一台、二台电焊机(一台白色)、两个吊架、两个氧气瓶是马石文的。原告对许南京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许南京经营吉昌汽车修理厂。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修理厂做工的马石文将自己在吉昌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具卖给徒弟即原告李贵聪,双方签订合同但未办理工具移交清单。后马石文离开吉昌汽车修理厂,马石文的工具一直由原告管理和维护。2014年9月1日原告李贵聪与被告许南京签订合同,约定许南京将自己经营的吉昌汽车修理厂南面的三个车位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使用其向马石文购买的工具经营修理业务。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经营修理厂时,被告许南京以其与原来卖工具给原告的马石文存在纠纷,不许原告使用其向马石文购买的修理工具。原告便欲将自己的工具和向马石文购买的工具一起拉走,双方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被告许南京的前妻柏坚即吉昌汽车修理厂的实际经营者表示原告可以经营修理厂,工具可以使用,但不准拉走。之后,原告李贵聪未再继续经营修理厂。被告许南京认可马石文在吉昌汽车修理厂的工具有:空压器1台、电焊机2台、吊架2个、手拉葫芦4个、氧气瓶2个、液化气瓶1个、电钻1台、铆枪1把、小风泡1台、洗衣机1台、工具箱1个、手用工具有4、5把小扳手、保险凳大的4条小的2条、沙轮机1台。原告自己购买的修理工具及物品有:后门1道、20号槽钢1根、电视1台、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电风扇2台、角磨机1台、风泡气管1根、割刀1把、割刀气管1套、梯子1架。2015年6月17日,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211号案件扣押的吉昌汽车修理厂的物品中蓝色空压器一台、电焊机二台(一台白色)、吊架两个、氧气瓶两个是原来马石文的工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被告许南京对马石文卖给原告的修理工具和原告自己购买的工具及物品在其修理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因马石文与其有纠纷,不准原告将其向马石文购买的工具拉走无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的修理工具及物品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向马石文购买的修理工具及自己购买的物品及工具,除被告认可的修理工具及物品外,原告主张的其它物品及修理工具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南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贵聪的物品及修理工具:空压器1台、电焊机2台、吊架2个、手拉葫芦4个、氧气瓶2个、液化气瓶1个、电钻1台、铆枪1把、小风泡1台、洗衣机1台、工具箱1个、手用工具5把小扳手、大保险凳4条、小保险凳2条、沙轮机1台、后门1道、20号槽钢1根、电视1台、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电风扇2台、角磨机1台、风泡气管1根、割刀1把、割刀气管1套、梯子1架。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许南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