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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晶洋金属电器制品厂与佛山市沃柏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晶洋金属电器制品厂,佛山市沃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晶洋金属电器制品厂。负责人林湛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沃柏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圣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晶洋金属电器制品厂诉被告佛山市沃柏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原告负责人林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国胜,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圣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92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圣飞向原告负责人林湛荣出具2015年6月11日招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16万元,该支票由于账户余额不足退票,林湛荣已就该支票另案提起诉讼。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9232元;二、被告以249232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7823.12元);三、被告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4268.89元予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风扇名称为“大厦扇”,是出口国外的产品,双方有质量要求约定。但原告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生产,很多零部件没有达到标准,造成被告在市场上无法销售;2、原告是专业生产电器的厂家,应该清楚所生产的产品的安全规格和认证标准要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均是CE标准的,但原告至今未提供CE证书给被告,因无相关CE证书,导致被告客户无法销售该产品,被告的国外客户一直催促要求提供CE证书,如果没有证书客户面临损失和罚款,同时也不支付货款给被告。综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9日分别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就产品的相关型号、金额、数量、验收、交货方式等做了约定,两份合同总货款金额为63223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3、票号为24930743、29902204、24930745、2990221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4张及对应的4份退票理由书,证明支票用于支付未付货款,但由于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被退票,上述被退票的支票金额中包括了另案16万元的金额在内,因4张支票无法承兑,被告法人重新开具了一张16万元的个人支票给原告负责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出货明细表,证明两份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为409232元,由于被告之后开具16万元的支票,该16万货款已在另案中解决,因此被告现还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923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出货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但除了2014年4月28日的52台和2014年4月11日2台货物未收到外,明细表中记载的其他货物被告均确认收到。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法人赖圣飞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负责人林湛荣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6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原告与被告间的货款16万元,该16万的货款纠纷已在另案中主张,该案已经法院调解。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CE认证词条说明、风扇外包装照片2张,证明原告供应的货物外包装有CE标志,但原告未提供CE证书,而按照欧盟要求,需要有CE认证书才可在欧洲市场销售。双方的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证书,因供方货物质量问题引起纠纷,需方无需向供方支付货款。被告要求原告提供CE证书,但原告一直称未办好证书,至今未提供。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CE证书词条说明,是被告单方打印的,原告不认可。照片无实物相对应,被告有其他供应商,不清楚照片中的货物是否为原告所供应。原告确认是按照片所示样式进行包装的,但该包装的设计方案是被告提供的。关于CE证书,原告一直没有办理CE证书,且在2011年与被告开始交易时,原告就已向被告明确表示无CE证书,而被告表示没关系,被告的客户可自行办理CE证书。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被告虽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据4中记载的627102元货物确认已收到,故本院对被告确认收到货物部分记载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CE证书词条说明系从百度百科搜索的内容,百度网页作为搜索引擎,其提供词条说明并无相关权威机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照片系产品的外包装图片,虽原告不认可,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供应的产品外包装图样与照片所示一致,故本院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在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15日各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扇。合同载明了风扇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两份合同的总货款金额为63286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确认后预付定金,货完后并验货通过,出货前再付清90%余款(15天有效支票),剩余10%待供方开出17%增值税票给需方时付清。质量标准为:按外商与供方确认的生产质量标准,每种型号的风扇在大货生产前提供一台样板给被告确认。验收办法为:由外商派员到供方厂验收,或应外商要求供方将货交指定地后由外商客户派员或直接验收;交货地点及运输费用负担为:工厂交货价;包装要求及费用负担为:按外商与供方商定的包装要求并符合出口商品的包装标准,费用由供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生产风扇,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外包装图样进行了包装,包装图样上含有CE标志。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被告与其外商客户到原告工厂处提取风扇共6710台,货款金额共为627102元,被告已付货款223000元。剩余货款40401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4月29日、11月27日、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四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但因支票余额不足,均被银行退票。2015年6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赖圣飞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负责人林湛荣出具招商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16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上述货款。该支票由于账户余额不足退票,林湛荣就该支票所涉16万元款项另案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该案已经本院调解并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赖圣飞分三期偿还林湛荣款项16万元,如赖圣飞按期还款,则林湛荣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赖圣飞逾期支付的,则赖圣飞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8月19日生效。除该案已解决的16万元货款外,原、被告均确认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4401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生产的风扇无CE认证书,导致风扇在欧洲市场无法销售,故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对此原告则称,双方自2011年合作开始,被告就知道原告无CE认证书,但被告表示没有关系,被告客户有CE认证书。被告及其客户在原告工厂提货时已验收货物,如果不符合质量标准,被告不会装箱运走货物。本院询问,涉案货物现在何处?被告陈述均已报关销至欧洲国家和澳大利亚的代理商处。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风扇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风扇,被告已提货并将货物销往国外,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供应的风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原告应否向被告提供CE认证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按外商与供方确认的生产质量标准。何谓双方确认的标准未作进一步明确。但从合同约定的大货生产前被告确认样板、交货地点、验收办法的条款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可知,被告及其外商客户到原告工厂提货、验收并装箱运走货物的行为,可以推定已提取货物的质量是经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物必须符合CE认证要求,也并未约定原告需提供产品CE认证书,虽货物的外包装含有CE标志,但包装设计的图样均系被告提供,原告只是按照被告设计的图纸进行包装,被告现要求原告提供设计图样中与CE标志对应的CE认证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被告已将所购货物销往至国外的事实可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原告表示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起诉货款金额中放弃主张5222元,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401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出货前,故原告现主张货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赖圣飞与林湛荣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所涉16万元的利息问题,因该16万元实际是被告购买原告风扇而欠的货款,被告存在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林湛荣所主张的16万元利息的计算时间与本案中原告主张16万元货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并无重叠,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以16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沃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晶洋金属电器制品厂支付货款24401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佛山市沃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晶洋金属电器制品厂支付16万元票据款项下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2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佛山市沃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