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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惠如与陈雪峰、李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陈惠如,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雪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文梅,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惠如与被告陈雪峰、李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如、被告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如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12月因结婚无住房,被告陈雪峰以夫妻名义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一分,五年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到,但一直未归还借款。二被告虽然已离婚,但借款时双方系夫妻,且借款是为了买房,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735元,合计112735元。被告陈雪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力偿还。被告李文梅书面辩称,原告陈惠如与被告陈雪峰系亲姐弟关系,借条是伪造的。自己在与陈雪峰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判决被告陈雪峰出示的借条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结婚后,双方在外租房居住,房子是在结婚两年后按揭购买的,这两年有共同的存款,被告陈雪峰投资基金赚了近30000元,生儿子办酒席时剩余近10000元,到购买房子时,积蓄有100000元左右,婚后经济收入为共同共有,由被��陈雪峰管家,钱都存在被告陈雪峰的账户上。房子是二被告共同的存款购买的,交首付款也是自己与被告陈雪峰一起去交的,从未听陈雪峰说过向原告借过钱。被告陈雪峰与原告的关系不好,从买房到装修,直到搬进新房,都没有与原告有任何联系,更不可能向原告借钱。要求对借条产生的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惠如系被告陈雪峰的姐姐。被告陈雪峰、李文梅原系夫妻,2013年6月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9年10月1日,被告陈雪峰向原告陈惠如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在我姐姐陈惠茹,借到现金七万元整用于买房.五年内还清现金.利息一分。借款人:陈雪峰二00九年十月一日”。逾期后,被告陈雪峰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雪峰于2009年11月22日与大邑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并于同日交首付款74934元。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被告陈雪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的账户余额为97129.58元,且从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止,该账户未有存入记录。2009年11月22日,该账户现金支取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惠如明确其请求的利息从借款时起至起诉之日按年息一分计算,被告陈雪峰无异议。被告陈雪峰陈述称借款70000元放在家中保存,未存入过银行,在向原告借款后没多久就交了首付款;2009年11月22日除交付购房首付款外,无其他大笔支出。审理中,被告李文梅向本院提交不再对借条产生的时间进行鉴定的说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雪峰向原告陈惠如借款70000元,有被告陈雪峰出具的��条为证,且被告陈雪峰对借款70000元及约定年息一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在2009年11月22日购房时有足够的存款用于支付首付款,且被告陈雪峰于交付购房首付款的同日从银行存款中支取了80000元,而被告陈雪峰在庭审中陈述,向原告借的款未存入过银行,在2009年11月22日除交付购房首付款外,无其他大笔支出,被告陈雪峰称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李文梅抗辩购买房屋时系由二被告共同存款交付购房首付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被告���雪峰向原告陈惠如的借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陈惠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由被告陈雪峰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雪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如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惠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被告陈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龙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