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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天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曹天文,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天文、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6时38分许,原告曹天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XX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天文受伤。曹天文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计40461元。2015年3月26日,曹天文再次至八二医院行胸12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计12043.05元。此外,曹天文还支付门诊费用440元。事故发生后,淮安平安保险公司为曹天文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曹天文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XX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曹天文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号轿车在淮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原告曹天文户籍系农业,其与王晶芝于1991年1月27日结婚。王晶芝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12月4日购买淮安市锦绣小区4号楼202室。他们婚后居住于上述房屋中,并于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曹熙。原告曹天文提供其与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劳动报酬同意按照乙方(曹天文)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即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系数。原审对曹天文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曹天文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0461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043.5元,门诊费用440元,合计52944.5元,其中原告曹天文支付4294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曹天文两次住院计31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曹天文主张护理费7200元,时间90日,标准为80元/日。原告曹天文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时间90日,故对曹天文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标准,原告曹天文主张80元/日符合淮安本地的护工收入情况,亦予以确认。经计算,曹天文的护理费计7200元。4、营养费。原告曹天文主张3473元,时间90日,标准为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60%。曹天文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时间为90日,标准结合淮安本地情况,酌定25元/日。经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5、误工费。原告曹天文主张误工费17173元,时间6个月,标准为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要求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曹天文未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确定2000元/月。经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曹天文主张的费用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原告曹天文本人的伤残赔偿金68692元。第二部分为其子曹熙的抚养费18776元。原告曹天文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淮安市区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故原告曹天文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和其子曹熙抚养费均应适用城镇标准。曹熙抚养费,曹熙生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5月确定其父曹天文构成伤残,抚养曹熙年限为16年。经计算,原告曹天文本人的伤残赔偿金为68692元,原告主张曹熙抚养费18776元不高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曹天文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曹天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曹天文承担主要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原告曹天文主张交通费359元,结合原告曹天文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确定其交通费310元。9、鉴定费。原告曹天文主张鉴定费2280元,其因交通事故致多处受伤,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均需鉴定,原告曹天文已支付上述费用,故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曹天文诉称,2014年3月12日6时38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淮海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通过交叉路口,与沿淮安市清河路由南向北XX驾驶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隐裂,右小腿软组织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我于2014年3月1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手术,2014年3月31日出院。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苏H×××××号轿车在淮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76575元。原审被告XX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没有责任,原告曹天文应负全部责任。原审被告淮安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曹天文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认为,原告曹天文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XX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距离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酌定原告曹天文负60%的责任,被告XX负40%的责任。由于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淮安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淮安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按责任赔偿。关于医疗保险外用药。被告淮安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15%扣减医疗保险外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且被告XX不同意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免赔额。被告淮安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款条款约定,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对其中的5%的不予赔偿,由于被告XX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曹天文主张的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XX的责任比例,被告淮安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的5%免予赔偿。原告曹天文主张的费用中,由被告淮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7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108978元(不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天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385.95元。被告XX赔偿原告曹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27.05元。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天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6363.95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天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8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曹天文负担343元,被告XX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淮安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医疗费用应当审核并剔除非医保部分;2、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被上诉人曹天文被评定为10级伤残,已经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予以补偿;3、护理费80元每天过高,营养费过高;4、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曹天文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精神抚慰金过高,商业险比例40%过高。事故中被上诉人曹天文承担主要责任,存在明显过错,即使被上诉人是非机动车也不应当做出精神抚慰金和商业险比例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判决。被上诉人曹天文、XX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对曹天文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天文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遗畸形愈合,目前腰部主被动活动受限,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曹天文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90日。3、护理人数:被鉴定人曹天文伤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包括住院期间)。曹天文支付鉴定费2280元。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淮安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曾抗辨认为,对被上诉人曹天文花去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因上诉人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其辩解主张未予采纳。现上诉人仍主张医疗费用应当按照非医保审核并剔除,但其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用应当审核并剔除非医保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曹天文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曹天文因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误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只是对被上诉人因伤残而给予的补偿,并不是对被上诉人应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补偿,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结合当地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7200元,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被上诉人曹天文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曹天文事故发生时在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原审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市场行情,酌定曹天文误工费每月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曹天文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曹天文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本起事故中曹天文承担主要责任,一审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合理范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在本起事故中曹天文承担主要责任,且驾驶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酌定由曹天文负60%责任,XX负40%责任并无不当,淮安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商业险比例40%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何正洪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仲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