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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孙玉红与罗正伟、李天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红,罗正伟,李天明,吴罡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孙玉红。委托代理人孙礼,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正伟。被告李天明。被告罗正伟、李天明共同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罡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玉红与被告罗正伟、李天明、吴罡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孙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礼,被告罗正伟、李天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吴罡然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红诉称,被告罗正伟与李天明系夫妻关系,二人雇佣原告从事装卸水果工作。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李天明随同吴罡然驾驶的车辆,前往辽宁省运葡萄。途中,吴罡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吴罡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罗正伟、李天明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吴罡然为实际侵权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罗正伟、李天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4892.33元(已扣除吴罡然垫付的18652.91元、罗正伟垫付的3800元),被告吴罡然对被告罗正伟、李天明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正伟、李天明共同辩称,李天明是射阳县合德镇天平水果门市的实际经营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是李某某。被告罗正伟没有经营门市,只是在门市帮忙,原告要求被告罗正伟赔偿无事实依据。李天明委托吴罡然运输水果,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由实际侵权人吴罡然造成,其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全额赔偿,被告李天明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正伟、李天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罡然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首先向雇主即被告罗正伟、李天明主张赔偿,原告主张吴罡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罡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正伟与李天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射阳县合德镇天平水果门市,门市的经营执照登记经营者为李某某。被告罗正伟、李天明雇佣原告在门市做工,主要是装卸水果,100元/天。2014年9月17日,被告罗正伟、李天明让被告吴罡然去辽宁省替其运葡萄,吴罡然驾驶自己车辆前往,被告李天明、原告孙玉红随车通行,运费为2000元,过路费及油费等由李天明负担。途中,吴罡然驾驶的苏J×××××号货车与蔡某驾驶的鲁U×××××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吴罡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玉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等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人损);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医疗费基本合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罗正伟、李天明雇佣原告孙玉红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罗正伟、李天明委托吴罡然运输葡萄,吴罡然驾驶自有车辆运输,获取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吴罡然认为其与被告罗正伟、李天明是雇佣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吴罡然侵权致原告受伤。原告既可向雇主罗正伟、李天明主张赔偿,又可向侵权人吴罡然主张赔偿。现原告选择向雇主主张赔偿,是其自由处分法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正伟、李天明赔偿后,可向吴罡然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吴罡然对被告罗正伟、李天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219.47元;(2)营养费: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替被告罗正伟、李天明做工,每天100元,误工费应是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故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80天=18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724.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9)父母赡养费: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此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拐杖:100元;(11)裤子损失:140元;上述费用合计121239.8元,扣除被告吴罡然已支付的18652.91元以及被告罗正伟借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的3800元,被告罗正伟、李天明还应支付原告98786.8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正伟、李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玉红损失共计98786.89元。二、被告吴罡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4元,缓缴774元(缓缴至执行阶段),鉴定费1900元,合计3074元,由原告孙玉红负担1114元,由被告罗正伟、李天明共同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