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9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益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张某某,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XX路口至XX镇XX线渝北区XX路口附近时,与代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陶某某查获。经认定,陶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检验,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7mg/100ml。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警处理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血液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代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1998)渝北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