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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胤(绰号“吴老三”),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代理检察员王登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吴胤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一村X号附X号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姜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其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随后民警另从吴胤身上查获六包合计净重3.14克的甲基苯丙胺、四包合计净重0.43克的海洛因以及合计净重0.8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吴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吴胤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自己有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吴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对吴胤提供的他人盗窃犯罪行为尚未查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姜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提取及封存记录、毒品拆封及编号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称重视频、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剩余毒品封存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扣押清单、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064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胤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31克、内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吴胤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因该线索尚未查实,暂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立功。对吴胤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胤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查获的4.74克毒品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