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甲诉被告古交市某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郝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甲,古交市某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郝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康某甲,古交市教育局职工。被告古交市某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古交市屯兰街道办风坪岭村。法定代表人郝某甲,经理。被告郝某甲。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古交市某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郝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甲诉称,被告郝某甲从事铁械加工业务,因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4日、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1840元、88740元,并约定月利息分别为3273元、2662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二支,言明其外欠款收回后本息即行归还。但借走款后二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2月8日给付利息5000元,再经催要被告不说不给,就是不给。无奈原告只好于2015年2月16日再一次向其催要,并告知如不能尽快给付将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但被告的答复是,无款无法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郝某甲归还借款170580元及利息207000元,共计3775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古交市某供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古交市某供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与古交市荣铖锅炉厂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方不对,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郝某甲辩称,当时我向原告借了两笔钱,第一笔借款归还的就剩下2万多元钱,第二笔借款借了5万元,我共计借款就是8万元。当时原告要求的是四分钱的利息,每年原告都要求重新打条子,他手中的条子是利滚利得来的。古交市荣铖锅炉厂是我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是2012年4月4日重打借条时,原告要求我加盖古交市荣铖锅炉厂的章,以前的借条上都没有章。我在2013年7月份已将古交市荣铖锅炉厂注销了。古交市某供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2012年7月12日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古交市荣铖锅炉厂及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有产品但是卖不出去,我现在无力归还,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康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我借款17万多元的情况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利息。2012年4月12日向我借款81840元利息每月为3273元,4月4日向我借款88740元利息为每月2662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归还了5000元的利息。之后再也没有归还。被告郝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2日郝某甲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康某甲向被告郝某甲出借50000元,这是第二笔借款。2、2010年元月4日郝某甲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这是2008年借款后利滚利在2010年元月4日换的条子,这个借条中包含了第一次的利息。3、收条两张,拟证明了被告郝某甲归还过原告1万多元的利息。4、原告康某甲亲笔书写的计算利息单,拟证明原告手中的借条是利滚利滚上来的,被告郝某甲并没有向原告借那么多钱。其中从2010年1月4日起借的45000元至2011年8月4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74052元。从2010年12月12日借的50000元至2011年8月12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66000元。两笔借款本金为95000元,利息45052元,合计140052元。被告郝某甲与对原告康某甲的证据质证表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郝某甲写的,但被告实际未借这么多款,系利滚利得来的。原告康某甲对被告郝某甲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2日郝某甲书写的借条及2010年元月4日郝某甲书写的借条无异议,是被告给我打的借条。2012年被告给我打的借条就是这两笔借款利滚利得来的。对两张收条无异议,是我书写的。对原告康某甲亲笔书写的计算利息单是我书写的,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一张5000元利息的收条是2012年之后的。2011年11月26日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古交市某供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康某甲及被告郝某甲的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被告郝某甲的签字及捺印,并盖有古交市荣铖锅炉厂的印章,但与被告证据明显矛盾,且与原告之后的陈述“系2010年两笔借款95000元利滚利得来的”相符。与被告郝某甲质证“条子真实,但实为2010年两笔借款利滚利得来”的意见相符。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部分予以认定。被告郝某甲提交的借条两张、收条两张、原告康某甲亲笔书写的计算利息单,原告康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2011年11月26日书写的收条为已结算条据,与本次起诉的借款无关,本院结合原告、被告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甲于2010年元月4日向原告康某甲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1350元。于2010年12月12日向原告康某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2011年8月份,原告康某甲与被告郝某甲做结算,依原告康某甲出具给被告郝某甲的清算帐单显示:1、原告康某甲将其出借给被告郝某甲的借款45000元依其利滚利计算方式计算至2011年8月4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74052元,并要求被告以“借到福明现金74052元(月息2221元)”重新打条子;2、原告康某甲将其出借给被告郝某甲的借款50000元依其利滚利计算方式计算至2011年8月12日止,本金加利息共计66000元,并要求被告如打条,以“借到福明现金66000元(月息2640元)”重新打条子。两笔借款至其清算至2011年8月12日本金加利息共计140052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康某甲收到被告郝某甲支付的利息款5280元。2012年4月4日,原告康某甲催要借款未果后,要求被告郝某甲再次写下借条,被告郝某甲在同一张纸上写明:“2012年4月4日借原告康某甲现金88740元,月息2662元;2012年4月12日借原告康某甲现金81840元,月息3273元”。原告康某甲承认被告郝福成出具的该借条上的170580元本金是2010年两笔借款共计95000元本金利滚利得来的。2013年2月8日,原告康某甲收到被告郝某甲支付的利息款5000元。另查明,古交市荣铖锅炉厂系被告郝某甲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康某甲于2012年4月4日重新打条子时,在被告郝某甲的古交市荣铖锅炉厂办公室,被告郝某甲签名后加盖了古交市荣铖锅炉厂的印章。2013年7月16日已由被告郝某甲注销。原告康某甲承认与古交市荣铖锅炉厂没有关系且不要求古交市荣铖锅炉厂承担责任。2012年7月12日,被告郝某甲与郝培泽为股东成立了古交市某供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古交市某供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康某甲于2010年元月4日向被告郝某甲出借借款45000元,约定月息1350元。于2010年12月12日向被告郝某甲出借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两笔借款直至2012年4月4日以利滚利方式计息,本金利息共计17058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康某甲出借的45000元及50000元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3分和4分,且以利滚利方式计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该借款应当以年利率24%计息。被告主张其曾两次归还原告康某甲利息10028元,原告承认该事实,计息时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古交市某供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甲支付原告康某甲借款本金9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8156元,两项共计2031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原告康某甲负担2617元,由被告郝某甲负担4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钢代理审判员 许福臣人民陪审员 王维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光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