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名山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永锋诉被告中华财保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872号原告高永锋,男,生于1978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委托代理人高志平,男,生于1952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雅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平、被告中华财保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为川T153**号出租车承保车损险40700元;第三者险50万元,还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零时止。2012年1月27日该车在名山区中峰乡陡坡处侧翻,经原告报警,被告核定损失为6312.8元,施救费1350元,合计损失7662.8元,被告理赔时仅赔付3531.4元,欠付理赔款4131.4元。原告于2012年4月拿到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交《补赔申请》因此本案时效中断。因原告数度异议,被告百般狡辩,久拖不决酿成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补付理赔款41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财保雅安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符,依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保险人为原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即本案只有被保险人起诉主体才适格。另外本案出险时间为2012年1月27日,具体向顺达公司支付赔偿金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之后的几天,但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了。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理赔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案中的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81400元,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时是按照40700元的车价投保车辆损失险,属不足额投保,被告在理赔时是按合同条款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因此请求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高永锋与曹俊康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协议中曹俊康为(甲方)出租方,高永锋作为(乙方)租车方,双方约定:甲方私有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新桑塔纳出租小车(牌照号川T153**)壹辆租赁给乙方经营;租金按每月2400元计,从2006年12月11日到下线退出客运为止;甲方负责向国家公司交纳车辆各种规费及保险费(含车身险、三者险、座位险及不计免赔)。川T153**号车与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9月1日,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财保雅安中支名山营业部为川T153**号车辆投保,中华财保雅安中支名山营业部向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0700元,缴纳保险费1751.63元;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缴纳保险费262.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系上述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中涉及本案的条款主要有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单》下方特别约定第二条“投保自负额特约条款的,发生车损保险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为300元”。2012年1月27日13时35分,高永锋驾驶川T153**号桑塔纳出租车在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发生侧翻,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损失情况进行了核定。经核定,川T153**号车辆损失核定为6312.8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7662.8元。2012年2月10日,被告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条款制作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认定川T153**号车辆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金额为3531.40元。事后被告将商业险赔偿金3531.4元通过打卡的方式支付给了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2月11日原告高永锋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补赔申请》,因被告未答复,酿制诉讼。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实际由高永锋缴纳。中华财保雅安中支名山营业部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负责办理业务、收取保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诉讼由被告中华财保雅安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服务证、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补赔申请、查询邮件回单及被告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曹俊康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原告高永锋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三是如果原告高永锋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是多少。一、关于原告高永锋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川T153**号车辆虽以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保险,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但因川T153**号车与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高永锋作为川T153**号车的承包经营人,对该车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经营收益和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对川T153**号车享有实际保险利益,故高永锋可以自己名义向中华财保雅安公司主张权利,为本案适格原告。对于被告中华财保雅安公司辩解的高永锋不是被保险人,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起算之日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原告高永锋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而非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高永锋于2014年2月11日提交《补赔申请》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额是多少。名山县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川T153**号车辆投保了包括机动车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0700元,此金额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当川T153**号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川T153**号车辆的损失,被告认为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理赔金额35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应认定涉案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就上述涉案免责条款的内容负有向原告予以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就已履行了该义务予以举证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6312.8元,施救费1350元,共计7662.8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407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因被告已支付保险赔偿金3531.4元,抵扣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13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高永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41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永洪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双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