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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刘××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times,张宇超,王×&times,刘×&times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50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捕前系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宇超,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捕前系农民。有前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1月15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捕前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刘××、王××犯敲诈勒索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宇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被告人高××、刘××、王××等人尚未退赔的敲诈勒索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人张宇超;追缴被告人高××尚未退赔的敲诈勒索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被害人张宇超;被告人高××、刘××、王××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宇超医疗费人民币8350.58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835.47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人民币92.83元,误工9日计算);护理费人民币835.47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人民币92.83元,1人护理,误工9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住院9日,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221.52元,被告人高××、刘××、王××与同案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原审被告人刘××、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撤回上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