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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与尤伟民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尤伟民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北环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韩锁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伟民。上诉人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伟民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跃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5日,鸿跃公司与尤伟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如尤伟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鸿跃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尤伟民自2014年7月初一直休息,鸿跃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顺丰速运公司书面通知尤伟民于同年9月23日前到鸿跃公司上班,尤伟民不仅不到鸿跃公司上班,还到仲裁委提起仲裁。根据鸿跃公司2010年3月26日公布的劳动纪律规定,尤伟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可以解除与尤伟民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7日,鸿跃公司决定解除与尤伟民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通知了工会。鸿跃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及通知书。综上,鸿跃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作出解除与尤伟民劳动合同之前,从未解除与尤伟民的劳动合同。尤伟民在收到鸿跃公司限期上班通知后进行仲裁,损害了鸿跃公司的合法权益,鸿跃公司不存在支付尤伟民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跃公司没有支付尤伟民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尤伟民负担。尤伟民一审辩称:要求鸿跃公司支付待岗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17000元,请求法院驳回鸿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伟民自2010年5月开始至鸿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打卡。2014年7月初,鸿跃公司通知尤伟民休息待岗。2014年9月10日,鸿跃公司发出《通知》1份,主要载明:各位员工:由于今年公司业务疲软,几月来生产基本处于停止状态,七月上旬,公司通知所有员工暂休二个月,以待九月份生产情况有所好转后再通知员工来上班。二个月的休息期已到,但市场仍然没有一点回升的迹象;因此经公司决定,自2014年9月7日起,公司与所有休息待岗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7月7日至9月6日期间休息的员工待岗工资1000元/月计2000元,由公司于2014年10月全部通过银行卡发放到员工工资卡上。2014年9月17日,鸿跃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尤伟民发出通知1份,通知尤伟民于2014年9月23日前至鸿跃公司报到上班,如逾期不来报到上班,鸿跃公司将按旷工处理。2014年9月27日,鸿跃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尤伟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决定书及确认函各1份,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决定书主要载明:尤伟民,你从2014年7月初起一直休息,我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9月23日前至鸿跃公司处报到上班,但你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已旷工4天,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公司决定2014年9月27日依法解除此前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本决定公司将依法通知工会,如不服本公司决定,你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确认函主要载明: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我工会已收到公司递交的解除尤伟民劳动合同决定书,经工会对该员工工作情况调查,情况属实,对公司作出的解除该员工的决定无异议,现回函予以确认,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2014年9月27日。2014年9月22日,尤伟民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鸿跃公司支付待岗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170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鸿跃公司支付尤伟民待岗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15328.4元。鸿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另查明,尤伟民2014年7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6.3元。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鸿跃公司、尤伟民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鸿跃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所有休息待岗的员工(含尤伟民)发出通知,通知中载明“自2014年9月7日起,公司与所有休息待岗的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通知可视为鸿跃公司已向尤伟民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虽然鸿跃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发出通知要求尤伟民于2014年9月23日前至鸿跃公司报到上班,但该通知的发出时间发生在鸿跃公司向尤伟民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在鸿跃公司、尤伟民之间劳动合同已解除的情形下,该通知所产生的后果对尤伟民已无约束力。综上,尤伟民要求鸿跃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鸿跃公司自2010年5月开始为尤伟民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4.5年,结合尤伟民2014年7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6.3元,故鸿跃公司应支付尤伟民经济补偿金15328.35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尤伟民通知鸿跃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开始休息待岗两个月,应当支付待岗工资,故尤伟民要求鸿跃公司支付待岗工资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鸿跃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尤伟民经济补偿金15328.4元、待岗工资2000元,合计17328.4元;二、驳回鸿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鸿跃公司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鸿跃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鸿跃公司持续生产经营至今,只有尤伟民及其他三位员工认为鸿跃公司于2014年9月7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事实上鸿跃公司当日未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尤伟民严重违反鸿跃公司规章制度,鸿跃公司按法定程序解除了与尤伟民的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尤伟民答辩称:鸿跃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遂产生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尤伟民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严榴、夏海庚、方皓的证明各1份,证明鸿跃公司要求员工都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述3人都签了协议。上诉人鸿跃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鸿跃公司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坛劳人仲案字(2014)第716号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鸿跃公司对于被申请人路明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通知》提出异议,认为从未张贴过该《通知》,并申请对该《通知》上“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该案被申请人路明提交的《通知》与本案被上诉人尤伟民原审提交的《通知》为同一份书证,鸿跃公司、尤伟民一致同意以另案的鉴定结果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在另案启动鉴定程序后,申请人鸿跃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且拒收本院邮寄给其的鉴定费缴费通知,依据有关规定,本院作申请人鸿跃公司放弃鉴定处理。鸿跃公司并向本院明确在本案中不再申请鉴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跃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尤伟民原审提供鸿跃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张贴的《通知》以证明鸿跃公司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鸿跃公司虽然对该《通知》提出异议,并要求对《通知》上“金坛市鸿跃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在启动鉴定程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依据有关规定,应视为其放弃鉴定处理,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通知》的内容来看,鸿跃公司以通知形式与尤伟民等在家待岗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书面通知尤伟民上班在后,应认定已于2014年9月10日与尤伟民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鸿跃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鸿跃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鸿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浦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