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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12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任辉,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44号“辽宁省肿瘤医院”外科楼723病房门口,酒后滋事,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胸刀刺伤致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左肩部皮裂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任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家属为被害人支付44000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44号“辽宁省肿瘤医院”外科楼723病房门口,酒后滋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右侧胸部刺伤,致被害人王某胸部刀刺伤、右肺上叶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3肋骨骨折、右侧胸壁皮下气肿。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胸刀刺伤致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左肩部皮裂伤为轻微伤;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右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已经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24000元,已经给付人民币44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病志,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然情况、到案经过以及被害人王某诊治情况;2、物证水果刀一把。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3日19时左右,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44号“辽宁省肿瘤医院”外科楼723病房门口,因刘某某让我陪他去喝酒,我没陪喝酒,刘某某就用刀将我右胸部和左肩部扎伤的事实。4、证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扎伤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2月23日中午,我在省肿瘤医院,地址是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44号,外科楼7楼,当时我媳妇在那住院看病,得知在后天就出院了,心情挺好,同病房陪护带的酒菜,我和他还有同房的三个人在725病房内喝酒,我喝了一个扁瓶白酒、两听啤酒,有点喝多了。我就从病房内出来,在走廊和723病房陪护人员王某在走廊里吵吵几句,我就回到725我媳妇住的病房,取出我媳妇买的水果刀出来,又和王某吵吵起来,后来我动手了,拿刀给王某扎了,具体扎哪我喝多了,记不起来了。6、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辽仁法鉴字(2014)1229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右胸刀刺伤致肺破裂,需手术治疗为重伤二级,左肩部皮裂伤为轻微伤。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沈医临鉴字第33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右肺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地司法矫正管理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宽甸满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金凤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