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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有盛与潘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盛,潘达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陈有盛,个体工商户,昭平县昭平镇城南富来钢材店业主。被告潘达文,农民。原告陈有盛与被告潘达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琦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盛诉称,2010年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13160元,经原告多年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清货款。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写明欠到原告钢材款1316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的按每日100元加1元利息作补偿。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钢材款13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证据2,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用以证明昭平县昭平镇城南富来钢材店是原告经营的。被告潘达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潘达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昭平县昭平镇西宁南路1-377号经营有一间字号为“昭平县昭平镇城南富来钢材店”的钢材店。从2009年冬起至2010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在承建他人房屋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双方约定待被告从业主处领取建房款后即付清货款。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1316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出具一《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虽未形成书面的合同格式,但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钢材店提货是事实,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所形成,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的原告已按约定供货给被告,被告也多次在原告处取货,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清偿货款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此行为一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二是对付款期限的承诺,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但是,约定的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该行为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已是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达文清偿原告陈有盛货款13160元。本案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潘达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冰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叶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