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凤昌、王京明、王金友、何爱华、葛家平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凤昌,王京明,王金友,何爱华,葛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齐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凤昌,男,汉族,住齐河县。被执行人:王京明,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金友,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何爱华,男,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葛家平,男,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凤昌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齐宣商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万全审判员 付联全审判员 颜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加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