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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特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传文,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传文,高祥英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特字第00119号申请人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1039号,组织机构代码30502768-5。法定代表人黄黎明。委托代理人牟雨兰,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刘传文,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高祥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4日。2015年8月1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路×××号房屋(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和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路×××号房屋(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综合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查明,二被申请人系夫妻。2014年10月14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刘传文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含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咨询居间费用三部分),被申请人将其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路×××号房屋和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路×××号×××室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典当借款担保”。被申请人高祥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与刘传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双方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人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申请人每月13日偿还利息、综合服务费、咨询居间服务费合计6000元,借款到期后偿还逾期利息103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路×××号房屋和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路×××号×××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申请人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关于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屋拍卖、变卖并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申请费外的其它实现债权所有费用,申请人未举示证据证实已产生并实际支付,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传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路×××号×××室房屋(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和位于重庆市万州区高粱镇×××路×××号房屋(301房地证2014字第×××××号),申请人重庆市汇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金利率和综合服务费率19.67‰计算,品除已支付的10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0元,由被申请人刘传文和高祥英共同承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