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姜胜善与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姜胜善。委托代理人谢先进,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家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胜善为与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擅自扣除的经营收益人民币16245.98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63.97元;2、被告支付2015年第二季度逾期经营收益人民币8122.99元;3、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102.97元。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胜善委托代理人谢先进,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杭州市机场路联合-麦田514室房产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总价(精装修)为人民币464171元;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房产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支持被告内部装修及培育市场,收益起算日为房产交付之日起算的第31天;至2011年7月31日为一个经营收益期,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每12个月为一个经营收益期;每经营期年收益为总价(精装修)*年收益率;收益起算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五年经营收益期收益率为7%,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五个经营收益期年收益率为8%;经营收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提前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内产生的各项税费,原告承担不超过经营收益8%的税费,超过部分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支付经营收益的,每迟延一日承担应付款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二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补充协议,载明:年收益变更为原合同约定收益的80%,年收益调整时间由2012年11月1日起开始执行;自双方当事人盖章后生效。但原告拒绝接受,未在协议签字盖章。随后,被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年收益率的80%扣除8%税费后进行支付。支付日期及金额为:2013年1月22日5897元、2013年4月26日5962元、2013年7月30日6028元、2013年8月29日6028元、2013年11月28日6028元、2014年2月14日5897元、2014年6月4日5962元、2014年9月30日6028元、2014年12月18日6028元、2015年4月23日5897元;被告尚拖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二季度的经营收益为人民币22449.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姜胜善表示如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存在重合的,选择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姜胜善提供并经质证的房产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银行明细、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姜胜善与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出的调整年收益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要求原告签字后生效,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并未生效,被告根据补充协议单方将年收益调整为80%进行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扣除部分的收益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未依约全额按期支付经营收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存在重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经营收益系扣减不超过8%税费后金额,且双方实际均按该约定履行,现原告请求的经营收益未予扣减该部分税费,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事宜:经查,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各期应付经营收益均存在部分履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姜胜善主张的最早一期经营收益的应付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被告在此前二年诉讼时效时间段即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内存在部分履行义务的行为,原告姜胜善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此节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胜善截止至2015年二季度的经营收益人民币22249.65元;二、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胜善截止至2015年6月4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498.18元;三、驳回原告姜胜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元,原告姜胜善负担人民币47元,被告杭州和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柳运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