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翰远诉黄小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翰远,黄小春,彭菊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刘翰远,男,汉族,于都县人。被告黄小春,男,汉族,于都县人。被告彭菊香,女,汉族,于都县人。系黄小春妻子。原告刘翰远诉被告黄小春、彭菊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春、彭菊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翰远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小春从原告刘翰远处借了100000元现金,被告彭菊香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春、彭菊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小春、彭菊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翰远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1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另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尔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翰远和被告黄小春、彭菊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黄小春、彭菊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春、彭菊香尚欠原告刘翰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被告黄小春、彭菊香应按借条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按2%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黄小春、彭菊香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青林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