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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国栋与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栋,李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97号原告郭国栋。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原告郭国栋与被告李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栋之委托代理人郭元庆、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吉利牌小客车沿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原告驾驶车辆沿新家园路由南向北驶来,李平车前部和郭国栋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被告李平及其乘车人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郭国栋与李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刘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调解解决,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0850元、救援费600元、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30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平辩称,对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津NPLP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情况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3、被告李平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员及车辆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5、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评估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数额为28850元。6、修车费发票31张,证明车辆维修价格30850元。7、车损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车损评估费数额1500元。8、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施救费数额600元。9、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拆解费数额308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为复印件,但经交管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5时40分许,被告李平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梨双公路与新家园路交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新家园路由南向北驶来,李平车前部和郭国栋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车损、郭国栋受伤、李平及其乘车人刘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平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津G×××××号小客车被送往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损失费用总计30850元另查,被告李平系津N×××××号小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本院认为,根���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管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平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平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亦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修复车辆所需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共计360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为34035元,应由被告李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赔偿原告17017.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国栋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李平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国栋各项损失共计17017.5元。三、驳回原告郭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与被告李平各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