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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魏××诉被告刘××、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刘××,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魏××,女,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儿子。被告刘××,男,汉族,1945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城区×××。被告侯××,女,汉族,195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城区×××。原告魏××诉被告刘××、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魏××及委托代理人厚子才、狄××,被告刘××、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魏××夫妇(其丈夫狄×于2015年2月22日去世)于1995年承包了该村邓家坟的4.5亩耕地,岔道1.6亩,并且有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双方从2000年开始在该地种植黄花。2015年春天,正直耕种的季节,二被告无理由将原告耕种的黄花破坏并且直接拔光了近4分地的黄花;原告发现后又随即补种,没有料到被告又进行了第二次破坏,又是一颗不留的拔光,造成原告直接损失2万元多元。原告也报了警,并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却强词夺理,扬言要抢占该地,派出所也多次调解却说都无济于事。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明原告享有该地的使用权。2、照片,主要证明被告将原告耕地破坏将黄花拔光。3、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享有该地使用权,一直在耕种该地。4、结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狄×为夫妻。5、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原告魏××的丈夫狄×承包土地时家庭人口情况。6、1982年分地原底农业人口常住登记表,主要证明被告依法没有该土地承包权。7、照片3张,主要证明被告破坏原告承包黄花地的黄花情况。8、照片,主要证明该地破坏前的情况。被告辩称,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有异议,不认可,有涂改。结婚证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二轮承包地不是1995年发的。地名和亩数都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主要证明该地由我耕种的;2、证明2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该地1982年归我所有;3、从原底翻拍刘××耕地情况,主要证明该地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土地位于水泊寺乡石家寨村;1982年一轮承包由刘××承包,1988年刘××全家转为城市户口,1995年二轮承包时,给原告丈夫狄×颁发了承包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的证据:1、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明原告享有该地的使用权;2、石家寨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享有该地使用权,一直在耕种该地;3、结婚证,主要证明原告与狄×为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魏××的丈夫承包土地时家庭人口情况;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被告破坏其耕种农作物,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