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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马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7日,回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7年7月2日,回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喜生明,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马某甲及其代理人喜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婚礼,2013年6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被告经常讽刺挖苦我,偶尔殴打我,加之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讼要求: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双人床1张;3、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物:联想牌电脑1台、被褥各2床、毛毯1条;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工资7万元,结婚所收礼金1万元,我替被告向娘家借款4万元,给被告母亲买的戒指1枚及耳环1对。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不愿与我继续生活,是因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两次进行人工流产,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所述财产属实,原告的工资都由原告自己掌握支配,我没有拿原告的7万元工资,也没有借原告娘家4万元,礼金1万元原告用于生活开支,原告仅给我母亲送了耳环1对。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1万元、原告弟弟结婚时所添礼金1万元、黄金首饰80克、钻戒1枚。原告补充陈述,彩礼、黄金首饰和钻戒1枚均正确,但黄金首饰和钻戒我都交给了被告的母亲。第一次做人流是因我有病,避免胎儿受影响,是经过被告同意的,第二次做人流是因为被告说孩子不是他的。原告未出示证据。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1万元。原、被告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3日举行婚礼,2013年6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婚后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离婚。另查明,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双人床1张。婚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11万元、黄金首饰80克、钻戒1枚。原告的陪嫁物有联想牌电脑1台、被褥各两床、毛毯1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未进行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双人床1张应依法予以分割,可判归被告所有。陪嫁物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陪嫁物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工资7万元,结婚所收礼金1万元,替被告向娘家借款4万元,给被告母亲送金戒指1枚,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母亲送的耳环1对属赠与物,故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金首饰和钻戒应属女方的受赠物品,属原告的个人财产,但黄金首饰和钻戒的去向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认定。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方索取被告彩礼11万元,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予以返还,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财产分割:原告的陪嫁物:联想牌电脑1台、被褥各两床、毛毯1条归原告马某某所有;电冰箱1台、双人床1张归被告马某甲所有;三、原告马某某退还被告马某甲彩礼2.5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