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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兴业与秦际军、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业,秦际军,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高兴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立东,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际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香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总光,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兴业与被告秦际军、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东,被告秦际军,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总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国、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秦际军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高兴业骑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兴业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际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兴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06.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被告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和服务资格证,证明事故中无任何拒赔事由,则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赔偿。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秦际军辩称,其为该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秦际军驾驶鲁XXXX**号轿车沿胶州市郑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高兴业骑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兴业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际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兴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兴业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双膝部外伤2、左足外伤3、左膝关节积液。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28.21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两个月后复查。另,2014年12月10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车损及衣物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胶价交鉴字(2014)第0468卷价格认证书,原告车损及物损共计940元,原告花费鉴证费100元。再查,被告秦际军系XXXX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真实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8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误工费7624.29元(96.51元×79天)、护理费1833.69元(96.51元×19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40元、鉴证费1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诊断证明、价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际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兴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秦际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8.21元与其提交的诊疗记录和费用单据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7208.21元(6828.21元+38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休治一个月为宜,其误工费应为4729元(49天×96.51元)。护理费项,原告未举证说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1710元(19天×9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和复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639元(4729元+1710元+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和物损94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证费100元系原告未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787.21元(7208.21元+6639元+940元),原告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秦际军、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兴业经济损失14787.2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秦际军、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鉴证费100元,共计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88元,原告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