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崔凤英与永年县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英,永年县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崔凤英。系薛胜敏女儿。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刘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住所地:永年县卫生路。法定代表人刘建芳,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峰杰,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崔凤英诉被告永年县第一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刘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峰杰、杨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薛盛敏因病于2014年1月6日下午6时许住进永年县第一医院。2014年1月7日早晨,原告母亲病亡,死在自己家中(鑫欣家园3号楼二门202室)。原告母亲办理住院手续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抢救措施,并伪造住院病历,导致原告母亲死亡。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5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52132.88元,共计52132.38元。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是在2014年1月6日因间断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受限10年,口干、多饮8年,模糊一天,到我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动脉硬化,高血压病2级,2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我院给予对症治疗,1月7日早晨患者病情好转,其家属要求出院,随后办理了出院手续。我院在救治过程中履行医疗程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原告所述患者死于家中,当时办理了出院手续。其死亡与我院没有因果关系,我院病历也是真实的,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薛盛敏,女,生于1933年10月7日,退休干部。2014年1月7日死亡。其长子崔卫星,女儿崔凤英,次子崔卫国,三子崔卫林。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通知崔卫星、崔卫国、崔卫林参加诉讼,三人均表示不要求赔偿,不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病历复印件和2014年3月31日诊断证明书。病历中记载薛盛敏的入院日期2014年1月6日17时,出院日期2014年1月7日8时。入院诊断:1、脑梗塞,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电解质紊乱。出院诊断:1、脑梗塞,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继续抢救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或印象:1、冠心病,2、糖尿病,3、脑梗塞。死亡(2014.1.7)。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母亲的死亡原因不确定。被告申请薛盛敏的大儿媳李玲、崔卫国、崔卫星到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2014年1月6日其母亲办理的是家庭病床,死亡时李玲在场,死亡时间在7日凌晨5时左右。死亡原因李玲不清楚,崔卫国和崔卫林认为是其母亲年龄大了,自然死亡。被告为证明原告母亲生前的身体状况,提交了原告母亲2013年12月15日至30日的在该院的住院病历,该病历中记载原告母亲的病情为入院诊断:1、高血压病3级级高危,2、右踝部静脉炎,3、脑梗塞后遗症,4、2型糖尿病。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3级级高危,2、右腓骨骨折内踝骨骨折,3、脑梗塞后遗症,4、2型糖尿病。被告认为原告母亲的死亡原因是因为年岁过高,身体器官自然老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死者的近亲属崔卫星、崔卫国、崔卫林经本院通知,均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赔偿。应视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可不予追加未共同原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明其母亲办理的是家庭病床,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凌晨5时左右。但被告的病历中记载原告母亲出院时间为2014年1月7日8时,出院医嘱为继续抢救治疗;并且病历中记载的病情与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病情明显不一致。其病历显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在患者有损害时,应推定被告有过错。但是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母亲的死亡原因不确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母亲死亡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审 判 员 杜世霞人民陪审员 李东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