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泉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泉林(曾用名陈某甲),农民。2010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陈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泉林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副食品店,剪断店门链条锁后进入店内,盗得陈某放在店内的一辆蒲公英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36元)、一台三星笔记电脑(价值人民币440元)、一台步步高家教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一台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86元)、3包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1条软壳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33元)、5条硬壳长嘴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965元)及人民币43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陈泉林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泉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