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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李某某与刘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李某某,男。第一被告刘某某,女。第二被告李某甲,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广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刘某某、李某甲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3分,2015年4月6日还款,到期后,刘某某、李某甲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李某甲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刘某某、李某甲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刘某某、李某甲在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经李某某索要,刘某某、李某甲重新给李某某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日期2011年12月31日,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2015年4月6日,刘某某、李某甲为共同借款人。此欠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李某某提供的刘某某、李某甲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刘某某、李某甲在李某某处借款,并给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某要求刘某某、李某甲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