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卢松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6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七四三七车站东行117路公交车上,趁苟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苟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皮质小包一个,内装现金83.5元及价值人民币897元的索尼M35H型手机一部。作案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系累犯。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七四三七公交车站东行的一辆117路公交车上,趁苟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苟某某裤子左侧口袋内皮质小包一个,内装现金83.5元及价值人民币897元的索尼M35H型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被盗赃款、赃物照片,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苏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