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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少民初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少民初字第5135号原告李×1,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被告李×2,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李×1与被告李×2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李×1到庭参加了诉讼,李×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10日经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后维持原判。判决确定婚生女李×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但对于原告的探望权未确定,离婚后原告已有9个月没有见过女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探望孩子,每月第一、第三周周末上午9时由被告将孩子送到原告住所地,每次探望24小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2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李×1与李×2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李×3。2015年2月6日李×1与李×2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双方所生之女李×3由李×2抚养,李×1每月支付李×3抚养费500元至李×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此后,李×3随李×2共同生活,现李×1与李×2因子女探望问题发生争议。李×1自述自双方离婚后,李×2一直未配合其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门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现李×3虽由李×2抚养,但李×1仍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故李×1要求探望李×3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2应协助李×1探望李×3。李×1具体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本着有利于李×3身心健康和维系其正常稳定的生活习惯为原则,本院结合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及教育的角度,予以酌定。需指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法律规定探望权的意义不在于探望本身,而在于通过探望来维系父女、母子亲情、传递人间大爱,在情感上弥补因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李×1、李×2作为李×3的父母,在抚养探望等问题上应求大同、存小异,努力营造有利于李×3健康成长的和谐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李×1可每月探视李×3两次,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或周日,每次最长时间为八个小时,李×2可在场陪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境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