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盛小东与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379号原告:盛小东。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俊。原告盛小东诉被告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储俊向原告盛小东借款2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盛小东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