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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孙锋等与山东锦绣园林工程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锋,陈国芹,孙毅,山东锦绣园林工程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孙锋,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济南市。原告陈国芹,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毅,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锦绣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青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丽,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峰、陈国芹、孙毅与被告山东锦绣园林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锦绣园林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增华,被告锦绣园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孙庆文于2010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生产绿化中心果园司机,被告未与孙庆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25日,根据工作需要,被告将孙庆文调至设备保障部。2013年1月23日孙庆文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孙庆文符合《山东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救济费38655元和丧葬补助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救济费38655元;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000元。被告锦绣园林中心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计算错误。经审理本院认定,陈国芹与孙庆文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孙锋,一女孙毅,孙庆文父母现已去世。孙庆文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到锦绣园林中心从事园林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锦绣园林中心为孙庆文缴纳了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孙庆文于2013年1月23日因病去世。三原告主张孙庆文去世后一直找单位协商赔偿部分费用的问题,对此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锦绣园林中心否认三原告找单位索要过救济费等。2012年山东齐鲁驾驶服务中心变更名称为山东锦绣园林工程服务中心。2015年3月18日,三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支付一次性救济费38655元;支付丧葬费1000元。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176号仲裁决定书,以三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驳回申请人(三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殡葬证、社会保险缴纳清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庆文生前系锦绣园林中心的员工,由锦绣园林中心为孙庆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证明,锦绣园林中心抗辩与孙庆文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孙庆文于2013年1月23日因病去世,其近亲属应在2014年1月22日前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向锦绣园林中心主张因病死亡的待遇,三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孙庆文因病死亡待遇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锋、陈国芹、孙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