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执民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方以爽,徐秋仙,徐良球,林美容,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绍执民字第522-1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17号,机构代码6938543-7。法定代表人丁韬,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东路23号,机构代码72101276-5。法定代表人林美容。被执行人方以爽,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徐秋仙,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徐良球,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林美容,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邵家溇村(陶堰二期工业园区),机构代码76963920-9。法定代表人颜吉晓,该公司董事长。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方以爽、徐秋仙、徐良球、林美容、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绍商外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绍兴波斯达车业有限公司、徐良球、林美容银行存款或提取、扣留其收入人民币5928861.9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立刚代理审判员 毛巨波代理审判员 俞金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