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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沈小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小伟,男,满族,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小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书记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沈小伟酒后驾驶辽B530**号轿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贺临酒店十字路口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沈小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小伟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小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小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代理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佟玉杰 关注公众号“”